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中,充分保护、修复和恢复城市水生态系统,统筹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城市雨水管渠系统、超标雨水排放系统,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和利用,并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自然灾害的城市开发建设方式。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落实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的各项设施。
本办法所称低影响开发,是指在城市开发过程中采用源头、分散的小型雨水控制设施,维持场地开发前后水文特征基本不变,有效缓解因不透水地面增加而导致的径流总量、径流污染、径流峰值等增加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要途径之一。低影响开发设施是指实现低影响开发目标的各项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开发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海绵城市政策法规体系,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健全技术规范标准,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管理重庆市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水务、审计、林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分类实施,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统筹建设城市雨水、污水系统,逐步实现“小雨不积水、大雨不内涝、水体不黑臭、热岛有缓解”的目标。
第六条区县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中长期财政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业主承担,维护费用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承担。
第七条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提升服务水平。